审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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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时间:2025-07-21   访问量:1003

农业农村局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农资经营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农资经营单位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进行生产、推广、销售

种业与农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种业发展中心

2

农资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未经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1.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2.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3.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4.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六款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三款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农资经营单位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进行生产、推广、销售。

种业与农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种业发展中心

3

农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按规定备案。

1.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资经营单位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进行生产、推广、销售。

种业与农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种业发展中心

4

农药经营门店应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售卖的农药应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经营单位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售卖农药或经营无农药登记证的卫生用杀虫剂

【法律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违法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经营者应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卫生用农药除外);采购卫生杀虫剂等农药时,应当仔细查看标签上的农药登记证号,或是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查询生产商家是否取得农药登记证,确保进货产品合法合规。

种业与农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植物保护检疫站

5

农资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劣质农药

经营的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经营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

【法律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违法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农资经营单位在进货时需仔细查看供货商资质,仔细查看标签上的农药登记证号,或是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查询,并保存好进货凭证。

2. 及时做好农药查验工作,防止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上架销售。

种业与农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植物保护检疫站

6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或销售的肥料有效成分含量须与登记批准的内容相符

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

【法律法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违法责任】《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生产者应严格把控产品的生产质量,保证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批准内容相符;经营者应从正规渠道进货,最大限度确保进货产品的质量

粮经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法律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法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与兽药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畜牧水产技术推广站

8

动物屠宰企业屠宰动物时依法应当检疫

动物屠宰企业屠宰动物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违法责任】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屠宰或者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附有检疫证明。

屠管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动物检疫站

9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屠管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动物检疫站

10

畜禽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违法责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

畜禽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屠宰活动。

屠管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动物检疫站

1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

【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违法责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屠管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动物检疫站

12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严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因验收不达标等原因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法律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违法责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畜牧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3

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

1.诊疗废弃物未签订危废协议、动物尸体器官等未签订无害化处理协议、无交接单;

2.手术后带有病菌的血水等直接排入下水道;  

3.随意弃置诊疗废弃物; 

4.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为。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1.签订有资质的危废及无害化处理第三方协议,并严格按照约定标准执行。

2.安装过滤装置,并定期维护。

兽医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4

执业兽医师要使用病历,开具处方。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2.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法律法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违法责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1.使用打印机打印制式处方笺。

2.加盖公章或电子章。

3.做好存档。

兽医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来源:许昌市农业农村局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

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8

农药经营门店售卖的农药及超市经营的卫生杀虫剂应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

经营单位经营无农药登记证的卫生用杀虫剂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违法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假农药”。

经营者采购卫生杀虫剂等农药时,需仔细查看标签上的农药登记证号,并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查询该登记证号,核对标签是否一致,确保进货产品合法合规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渔业管理科

2

兽药生产企业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经营者应当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生产兽药、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违法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兽药生产企业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经营者应当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3

肥料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或销售的肥料有效成分含量须与登记批准的内容相符

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生产者应严格把控产品的生产质量,保证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批准内容相符;经营者应从正规渠道进货,最大限度确保进货产品的质量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4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或售卖的饲料及添加剂应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一致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中某些成分的含量与标签标注的不一致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者应严格把控产品生产质量,加强检测,出厂产品应与标签标示内容一致;经营者应从正规渠道进货,最大限度确保进货产品的质量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操作人员、驾驶人证件有效,操作人员、驾驶人行为合法合规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注册)无效。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情况不合法合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操作人员和驾驶员要遵守法律法规。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种子调运合法合规

种子未经检疫进行调运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违法责任】《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种子生产企业按规定配合开展种子产地检疫,办理调运申请。

瓯海区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队

来源:瓯海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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